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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论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虚开手段与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20-06-15 17:09阅读次数:

2019年12月26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了《关于防范冒名开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提示》(票交所发[2019]115号),披露了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央企子公司被不法分子冒名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情形。今以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也相继通过官网发布公告,表示近期有不法分子通过伪造材料冒开其银行账户,或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空壳公司伪装成其名下子公司的方式,从事虚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不法商业活动。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电子商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以下简称“ECDS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ECDS系统的推广和使用虽然杜绝了通过伪造、变造等传统形式制作的虚假电子商票,但冒开、虚开电子商票的行为仍时有发生。本文拟从电子商票的虚开手段出发,总结出审查电子商票的注意事项,以期为电子商票保证业务的开展及相关法务审核提供一些启示。

一、电子商票的虚开手段

(一)冒开出票账户开具电子商票

冒开电子商票是指不法分子通过伪造或利用职务便利,冒用目标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开户资料,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开具电子商票的不法行为。因被冒名开立银行账户的目标出票人通常具有较高的商业信用,因此此类电子商票可以通过银行贴现或质押融资等方式实现快速变现。当电子商票到期时,目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从未开具此类票据而拒绝兑付,从而使持票人遭受巨额损失。

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的风险提示显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央企子公司均在被冒开名单之列。笔者通过整理,将部分被冒开虚假账户的目标公司及其注册地,以及被冒开账户的开户行列示如下:

公司名称/注册地

被冒开的虚假账户的开户行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

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东路支行

河北元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

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市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市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天津路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乐平支行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宣化街支行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

兴业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

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从上表可以看出,冒开银行账户开具电子商票的不法行为具有两个共同特征。一是目标出票人或承兑人为大型央企等信用等级高的知名企业;二是冒开的虚假账户通常在目标出票人或承兑人注册地以外城市,且绝大多数开户行为地方性城商行即使是国有大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也多选择较小的地方性支行作为虚假账户的开户行。

(二)伪装目标公司子分公司开具电子商票

我国《行政许可法》及《公司法》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仅做形式审核。为骗取他人信任,不法分子通过伪造工商资料等方式进行工商登记新设公司或空壳公司伪装成目标公司的子分公司开具电子商票误导他人持票、接受背书转让或质押融资等方式从事欺诈活动

笔者通过梳理发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大型央企子公司均有“李鬼”类子公司存在。下表列示了部分被“碰瓷”的央企子公司及其虚假子公司。

目标公司

虚设公司名称

涉假公司股东/公司存续情况

天眼查

国家工商信息查询网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覃云亮、覃白麟

覃云亮、覃白麟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公司被撤销

查无此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建跨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查无此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江西鸿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水电(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水电新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王军恩

王军恩

中水电建设(嘉兴)有限公司

赵号号

查无此公司

中水电(上海)能源有

限公司

沈克晶

查无此公司

从上表可以看出,大多数“李鬼”类公司名称均与央企子公司非常接近,有的甚至直接注册为目标公司的分公司。这些虚假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有的确为目标公司,有的只是普通的自然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以有效地识别部分虚假央企子公司。值得注意的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天眼查的查询结果并不完全一致,相比之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更具时效性和权威性。

(三)电子商票伪装成电子银票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该为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才是金融机构现实中,不法分子往往利用银行信用,将电子商票伪装成电子银票,以骗取他人信任达到非法目的

由于银行无义务对电子商票信息进行审核,因此出票人可在开户行网银上直接填写商票信息并发送至ECDS系统中流转。同时,ECDS系统只具备信息录入功能,而不具备票面信息的审核功能,因此电子商票的票面信息即使错填也不会影响票据继续流转。此外,ECDS系统中各个接入机构的网银系统也不尽相同,这种差异性加大了ECDS系统自身的运作难度,系统未及时升级和完善也可能是导致电子商票承兑人名称可修改的原因之一。

利用ECDS系统缺陷,不法分子往往故意将电子商票承兑人名称填写成“XX银行”,并通过票据质押等方式获取融资。此类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并无障碍,但在到期时却无法兑付,进而导致持票人遭受重大损失。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案号:(2019)冀08刑终69号)案件中,上诉人狄某某即是在ECDS系统中多次试验后,以其所在的承德首创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了电子商票,并将承兑人填写为“中国银行围场支行”。该案涉电子商票经背书后,质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大支行融资4750万元。因到期无法兑付,农行蒙受重大损失。该案中,狄某某最终被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以刑罚。

、审查电子商票的注意事项

通过对上述电子商票虚开手段的梳理与分析,笔者将审查电子商票的注意事项总结如下。

第一,拒绝承兑人为“XX银行”的电子商票。此类电子商票为不合法的问题票据,可通过初步审核直接拒绝。

第二,审慎接受出票人或承兑人开户行为地方性城商行或国有大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偏远地区支行的电子商票。我国六大国有银行及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多为大型公司首选开户行,当看到大型公司出具的电子商票开票人或承兑人开户行为一些不常见的城商行,或大型银行的偏远支行时,应提高警惕,进一步核实票据的真实性。

第三,审慎接受出票人承兑人账户开立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电子商票承兑人账户开立地通常与其注册地一致,当两者不一致甚至分属不同的省市时,应对此类电子商票做进一步核查以排除风险。

第四,严格审查承兑人名称与账户的对应性。为避免因承兑人账户信息错填导致电子商票无法兑付,签收电子商票前可视情况对可疑电子商票承兑人名称、账户的对应性进行核查。查验方法包括利用支付系统直接核对账号与户名是否对应,后者通过小额转账来验证户名与账户的对应性。例如向承兑人账户进行小额转账,若被退回,则说明账户信息异常,应退回电子商票。

第五,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为央企等大型企业子分公司的电子商票应加强身份核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权威性最高、时效性最强,其应成为企业身份信息查询核实的首选。除网上查询外,针对此类电子商票,必要时可向其母(总)公司进行电话核实或实地确认其开票情况和账户信息。

第六,在承兑人的选择上,应遵循“做旧不做新”的原则。尽量选择成立时间相对较长、电子商票开具正常且无拒付记录的承兑人。对于新成立的公司,尤其是主动找上门的新公司,应提高警惕,仔细核验。

三、开展电子商票保证业务的几点启示

(一)严格审核票面信息,避免接收存在明显瑕疵的电子商票

存在明显瑕疵的电子商票,是指票面信息不合常规或存在明显错误的电子商票,例如将承兑人填写为“XX银行”,或承兑人虽然名称与央企或其子公司名称相近,但其股东却为自然人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存在明显瑕疵的电子商票,保证人若未尽审查义务,则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及时行使法定撤销权,避免对冒开类电子商票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或受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当票据承兑人未能按期承兑引发保证人承担票据责任时,保证人应在履行保证责任前详细了解拒付原因,并再次审核电子商票信息。如发现存在冒开等欺诈情形,应及时止付并依法行使撤销权。当发现电子商票存在冒开等欺诈情形时,应及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维护合法权益,避免遭受损失。

(三)注意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相比,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时效相对较短。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自动消灭。据此,保证人在承担票据责任前,应先审查持票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期;保证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应自清偿之日起3个月内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最后,笔者整理了部分虚开电子商票的案例,以供学习研讨。

相关案例索引

冒开出票账户类

(2019)津03民申68号

(2019)津02民终1815号

(2017)沪02民终4036号

冒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类

(2018)冀民终1083号

(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

(2019)浙06刑终597号

(2019)冀民终1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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