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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论坛】担保追偿权中如何选择诉讼调解

发布时间:2020-08-19 14:54阅读次数:

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诉讼调解?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以法院签发调解书的形式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

在法院调解所处的民事诉讼中,常常会出现种种问题与缺陷,法律所固有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在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中,调解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容忽视:

一、调解原则应用不合理。

按照民诉法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进行调解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利用调解使对方让步,却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促成当事人达成不合理的调解协议。

案例一:A公司诉X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

2018年2月13日,Z租赁公司出资1亿元购买X公司自有的生产设备并出租给X公司使用,租期为12个月,A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提供担保。B(X公司法人)、C、D、E为此向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X公司以名下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反担保。租赁到期后,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赁款本息,A公司代偿全部融资租赁款本息。A公司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A公司全部诉请。X公司为拖延时间,以对判决支付律师费不服为由提起上诉,案至省高院后,主审法官联系双方,询问是否愿意调解结案。

在调解过程中,B为了达到拖延时间并私下处置抵押财产,为将来案件执行埋下隐患的目的,借调解之名,在法官面前说些与本案上诉请求无关的言辞,博取法官的同情,并单方向主审法官表述已就抵押财产的对外出租事宜与A公司达成一致,导致主审法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好了问话笔录,笔录中记载A公司同意其对外出租抵押房屋,幸好A公司及时发现情况,未同意调解,省高院最终以判决结案。

二、调解程序存在随意性。

本案中,对方恶意串通,想通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隐瞒事实,欺骗法官,仅仅是对支付律师费一项不服上诉,而法官因图简便省事,规避相对严格的判决程序,诱导A公司附加对方还款时间,具体还款金额双方自行协商等内容,表面上看来这种调解似乎由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A公司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利,又对A公司的后期申请执行的权利造成损害。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类型的案件不断涌现,诉讼调解,作为结案方式的一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利用调解方式结案具有以下优点:

一、大幅度缩减审理时间。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调解工作可以在开庭前进行,那么就可以通过简便方法通知各当事人到庭进行,从而省却了传票送达或公告送达以及比较繁琐的开庭程序,使案件有可能在很快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案例二:A公司诉Z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

2014年10月23日,Z公司为弥补公司采购资金不足需要向大湖名城基金申请借款,大湖名城基金通过银行向Z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A公司为Z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B公司、C公司、D(Z公司法人)、E、F、G、H为此向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I公司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由于Z公司欠付委托贷款本息,大湖名城基金要求A公司代偿本息。A公司代偿本息后诉至人民法院。

立案后,A公司积极联系各被告,协助法院送达传票,通过双方协商,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Z公司于2019年第一季度开始还款,分四个季度偿还A公司代偿款,截至2019年第四季度一次性还清余款,若Z公司在履行付款过程中出现任何一期逾期付款情况的,则视为A公司债权全部到期,A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C公司、D(Z公司法人)、E、F、G、H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I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A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调解结案,历时仅仅三个月,若以判决方式结案,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若一方上诉不考虑一、二审法院之间卷宗的移交时间,二审法院也会有三个月的审理期限。这个案件就充分体现了调解在缩减审理时间方面的优势。

二、减小因判决书公示给被告商誉造成的负面影响,不仅节约诉讼成本,同时督促被告还款。

本案Z公司主要为B公司下属房地产企业总包施工单位供应钢材等设备,Z公司法定代表人D并任B公司监事,因B公司投资区域较大,仅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欠款,且正值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所显现,市场震荡加剧之际,A公司准确把握形势和案情,人民法院正确选择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成功调解结案。为预防矛盾激化,不仅实现了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也充分发挥调解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Z公司愿意履行还款,以调解方式结案避免了判决文书必须上网公示,也避免了给Z公司商誉造成负面影响的结果。可见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手段,既能够有效地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又维护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稳定,同时也能减少诉讼成本。本案最终Z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

如何选择调解之我见:

首先,审级:因调解结案节省诉讼时间的优点,主要体现在审理层级上,因此应在一审积极推动调解,而若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其节省诉讼时间的优点已经丧失,故在二审建议慎用调解;

其次,被告人数多寡:被告若人数众多,且送达不畅,而调解又需要所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因此对于被告人数众多的案件,若被告方意欲调解,则应限定主要债务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征得各被告同意并签署调解协议,以避免只调不结的状态。

最后,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调解案件中一定要提醒法官完善送达程序,曾经经手这样一个案例:甲方、乙方曾是X公司员工,X公司向银行申请融资贷款1000万元,委托A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甲方、乙方以持有B公司的股权质押给A公司,并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后X公司仅支付部分贷款,剩余贷款未按时还款,A公司代偿剩余贷款本息,提起诉讼。在调解过程中,X公司法人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甲方、乙方授权X公司法人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调解内容其中一项为甲方、乙方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由一审法院签发了调解书,结果调解书签发后X公司、甲方、乙方未能履行,致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甲方、乙方以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为由提出再审申请。

通过上述案例看出,虽然选择诉讼调解尚有不足,但不可否认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

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可见,诉讼调解的优越性显而易见,因此不可能要求法院降低调解程序的适用,但也绝对不是说就可以肆意适用调解程序,它不是用来保护自己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而是要更好的用它来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省时、省力、高效地解决人们之间的争议。

 

作者:兴泰担保集团资产管理部 孙赧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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