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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论坛】探究贷款展期中的担保问题及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20-08-04 17:45阅读次数: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国,许多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深受影响。为此,各级政府出台多项恢复经济发展、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优惠政策。在金融领域,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等部门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在贷款偿还上给予期限优惠,贷款展期即在其中。但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而言,贷款展期法律关系繁杂,牵涉主体众多,法律风险较大,理应详加分析。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与操作实务,对贷款展期的法律性质、保证和抵押担保、风险防范等进行梳理分析,以期为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贷款展期担保业务提供帮助。

一、贷款展期的法律性质

贷款展期是指贷款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向债权人申请并经债权人同意可延长还款的期限。贷款展期是金融机构常用的贷款风险化解手段。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贷款展期的法律性质仍有不同认识,由此也对贷款展期中的担保问题产生影响。

(一)两种观点争鸣

现行法律对贷款展期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为贷款展期是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

主流观点支持后者,认为贷款展期只是变更原借款合同的期限条款,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是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和延续。持此观点的司法案例有很多,在此不予列举。极少数观点认为该变更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同时导致原借款合同及其上担保关系的消灭,本文查到两个相关案例:

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号:“该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作出相应变更,该变更应视为是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的变更,双龙水泥厂与遵义县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英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4民初1075号:“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贷款展期至2019年3月12日,此行为属于主合同变更,实质上是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抵押人只对原主合同的担保,新形成的主合同的效力不应再及于该抵押物。”

(二)关于“实质性变更”的法律辨析

由上可知,少数观点认为贷款展期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是,贷款展期导致了原借款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那么,法律上对实质性变更有何规定?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是否导致原法律关系的消灭?

“实质性变更”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21、30、31条,均在总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部分,即合同法上的实质性变更是指合同订立时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其法律后果是产生新的要约,而此时合同还没成立,遑论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上述两个案例实际上是类推适用了合同法对要约、承诺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推出贷款期限的变更导致原借款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此外,《合同法》第91条列举了合同终止的情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显然,贷款展期不属于前六种情形,因此,如果展期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借款合同终止或失效,原借款合同不会自然终止;与之相反,实践中贷款展期协议一般会约定,除贷款期限外,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因此,贷款展期本质上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补充和延续,并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贷款展期中的保证分析

贷款展期中的保证问题主要体现在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的,保证责任如何处理?

(一)《担保法》第24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冲突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然而,《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做了不同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主流观点认为,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理由主要是:相对于《担保法》24条的“主合同变更”,《担保法解释》30条将规定范围限缩为“主合同期限履行期限变更”,所以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30条是对24条的修改和进一步解释。

(二)司法实践:保证人应在原约定或规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通过设定“展期、保证、担保法第24条、担保法解释第30条”,并限定“民事案由”,检索到11个案例,有效结果为8个。

虽然其中两个案例的初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认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均被二审法院纠正改判(详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10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949号)。因此,该8个案例的最新审判观点均认为,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在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除此之外,还需注意上述案例中的以下审判要点:

1)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为债权人的处分权,需要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否则即使保证人未参与贷款展期、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也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631号)。

2)若《保证合同》约定“除延长保证期间或增加保证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条款并未约定对展期的变更未经过保证人同意的法律后果,故该约定不能成为保证人免除责任的依据,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再字第38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11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0215号)。

3)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若展期协议提高利率、罚息、复利等,可能被认定为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可以免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1698号)。

三、贷款展期中的抵押分析

    相较于上文分析的保证责任,贷款展期中的抵押责任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问题就显得较为复杂,如展期前是否需要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是否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抵押物上存在多个顺位抵押权人如何处理等,下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事先取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

《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了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需要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但是该条文能否直接适用至抵押权之中。换言之,贷款展期是否需要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本意在于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对贷款予以展期,使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延长,相应的债权数额(如利息)也将有所增加,这对保证人而言显非公平。抵押权虽为担保物权,但上述法理逻辑并无不同,抵押人的权益一样应当得到维护。加之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因此,贷款展期需要事先取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

 不过,在未取得抵押人书面同意的贷款展期中,债权人是否仍享有抵押权?依据前文分析可知,贷款展期实际是对主债权履行期限的变更,本质上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伸与补充,而非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物权法》第 177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贷款展期中主债权并未消灭,同时也不符合其他几种情形。因此即使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存续,抵押人仍需承担抵押责任。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629号案例中也明确指出,贷款展期并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原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在未取得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仍然要求抵押人对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抵押责任,不免于抵押人不利。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发生贷款展期时,就会导致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延长,诉讼时效一并顺延,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也相应顺延,这时就会超过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期限。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如果贷款展期未取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虽然仍需承担抵押责任,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仅以展期前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限。

(二)应当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如果贷款展期取得了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此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是否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由此可见,对于展期这种改变债务履行期限的行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前往登记机关进行抵押变更登记。

虽然上述部门规章都规定了变更事项需要进行抵押变更登记,然而并没有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如果债权人与抵押人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或是由于抵押登记部门不支持办理变更登记,导致最终未能成功办理的,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根据前文的分析,虽然抵押权不会因为贷款展期而消灭,但是此时存在被善意第三人抗辩的风险。例如后顺位抵押权人本可享受先顺位抵押权因主债权实现而消灭,其自动递升顺位的期限利益,但展期会使其期限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如果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其自可提出抗辩。

(三)变更登记需征得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同意

如果抵押物之上还存在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抵押变更登记是否还需要取得其书面同意?《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先顺位的债权人办理展期时,为使得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期限利益不受损害,应取得后顺位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加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8条第二款规定:“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因此,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需取得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同意。

四、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防范对策

(一)谨慎选择贷款展期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而言,贷款展期确实有助于减轻债务人的资金压力,避免因到期未能履行而使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但是贷款展期本身只是一种风险缓释措施,如果担保公司不严加选择,最终可能导致因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抵押物市值下降等丧失最佳追偿时机。因此,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谨慎同意对债务人进行展期。建议根据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信贷资金流向、申请展期的具体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合理确定是否同意展期。

目前新冠肺炎疫情仍未结束,贷款展期确实不失为帮扶企业尽快复工复产的一种有效举措。但融资担保公司应在政策范围之下,对申请贷款展期的企业逐个审查,制定个性化的支持方案,切忌一“展”了之。

(二)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贷款展期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需要达成合意之外,还需要得到担保人的书面同意,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必要时还需征得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同意。因此融资担保公司在同意对债务人展期前,应当取得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抵押人等反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或者与各反担保人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展期后各项反担保措施继续有效,避免后期陷入无法足额追偿的困境。如果反担保人是公司法人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同意展期与继续担保的有效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当然,融资担保公司也可在相关反担保合同中提前对反担保人自愿就展期后的担保债权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进行约定,并在合同签订时充分告知法律后果,降低文本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的风险,以防日后反担保人不愿意承担相应反担保责任。

(三)应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有反担保抵押措施的业务,融资担保公司在取得反担保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或签订补充协议后,还应当联系抵押人及时前往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明确主债权履行期限变更的事项,并取得对外公示效力,避免因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造成反担保抵押措施落空的不利局面。如果抵押登记部门认为贷款展期并未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等原因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融资担保公司可与登记部门做好沟通工作,争取能够及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四)及时行使反担保权利

   如果贷款展期未取得反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抵押变更登记未能成功办理,或是在贷款展期后发现债务人依旧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甚至是有隐匿、转移财产等逃废债行为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及时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必要时提前履行代偿责任。同时为了避免贷款展期给反担保权利的行使带来不利影响,担保公司应在原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尽快以司法诉讼形式向各反担保人主张各项反担保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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